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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05.03 19:23

相關法條

發文字號: 法律決字第 0960048392 號
仲裁法 (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) 非現行
第 1 條
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,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,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
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。
前項爭議,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。
仲裁協議,應以書面為之。
當事人間之文書、證券、信函、電傳、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,足認
有仲裁合意者,視為仲裁協議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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